(1998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1年9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6年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国际科技合作
第七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自治区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深入实施科教兴藏战略、人才强区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建设创新型西藏,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助力科技强国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推动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推进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自治区推动高原特色农牧、文化旅游、清洁能源、绿色工业、现代服务、高新数字、边贸物流、藏医药、通用航空等重点产业技术创新,探索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新型举国体制西藏路径,加强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为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和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提供科技支撑。
第七条 自治区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科技安全风险防控制度,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技创新服务平安西藏的能力和水平。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
第九条 自治区推动科学技术普及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市场等协同推进的科学技术普及发展格局。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合作和共享机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合理设置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任务,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任务列入评审评价指标。
第十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体系,推动高原特色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应用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开发,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协同创新,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中单列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团队。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以及应用,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组建产学研联合体、建立创新联盟等多种形式开展协同创新,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科研团队完成科研攻关,转移转化科技成果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可以依托成果转化所在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奖励。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本土种质资源保护和育种的支持,运用科技手段赋能高原特色农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技创新对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农牧业现代化的支撑作用,围绕青稞、牦牛等高原特色品种,支持生物资源保护、挖掘利用、良种培育、健康绿色种养殖、病虫害防治、农产品加工技术、智能农机装备等农牧业科技研究开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以及应用推广,加强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设面向全国的技术转移中心,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技术要素市场化流动。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建立职务科技成果实行单列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可以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组织科研、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制定精准支持政策,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的扶持力度,培育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按照规定加速折旧。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操作指南等服务,提升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知晓度、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多渠道拓宽科技型企业创业资金来源。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科学技术金融专营机构和专属产品服务,鼓励银行、保险机构为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信贷、保险支持,推动企业金融需求与各类金融、保险服务有效对接。
自治区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机制,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将研究开发投入纳入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评价内容,在考核时视同企业利润业绩;将创新投入、创新人才引进和培育、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范围,推动国有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投入增长机制,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聚焦国家战略和地方需求,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构建结构合理、定位准确、机制灵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布局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野外观测站等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创新平台落地自治区,提升重要领域原始创新能力。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自治区发展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落实人才引进、科研立项、成果转化、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重点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职责定位、科学技术产出、创新效益、满足国家战略和自治区科技需求、推动行业产业发展和科技进步、经济社会效益、培育创新人才等方面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建设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按照规定在资金、项目、人才、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扶持,推动其融合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科研项目承担、职称评聘、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适用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政策。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营造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工作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
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正对待科学技术人员及其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人才培养专项工程,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健全政府、社会、单位多元化人才投入机制,引进和培养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科技创新团队,打造规模适宜、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特色鲜明的科学技术人才队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国有企业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急需紧缺科学技术人才、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等合理确定薪酬。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不同类别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不得将人才荣誉性称号作为承担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获得科学技术奖励、评定职称、聘用岗位、确定薪酬待遇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对业绩突出、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对引进的高层次和急需紧缺科学技术人才,依据自治区人才引进办法等评审认定相应职务职称,对尚未纳入自治区专业技术职称系列和专业目录清单的特殊科学技术人才,通过特殊方式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深化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进一步扩大科学技术人员自主权,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科学技术人员攻读博士、硕士学位研究生,可以有计划遴选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到国(境)外大学、科研机构研修学习。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其工资待遇、休假待遇等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或者恶劣、危险、有毒有害环境中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和安全保障。对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单独进行职称评审。
第三十九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计划、人才计划中适当放宽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申请者年龄限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项目申报以及综合绩效评价等环节,适当放宽期限要求。
第四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成果转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落户、住房安置、子女教育、医疗保障、配偶就业、证照办理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把主要精力投入科技创新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外籍科学技术人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科学技术人才来自治区工作的停留、居留等便利化措施。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国际科技合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聚焦特色产业空间布局,打造拉萨创新驱动核心区,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促进区域创新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特点,探索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发展模式,推广新型产学研用合作模式,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和创新型县(区、市)。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高原创新资源优势,主动对接国家区域创新战略布局,把握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清洁能源开发等战略任务机遇,加强对国家重大战略的科技创新服务支撑能力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坚持自治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面向全国开放,积极融入中西部地区科技创新建设,促进跨区域科技创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多层次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水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通过各类国际合作论坛等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中央和国家机关、对口支援省市、中央企业的科技创新资源,巩固拓展“组团式”援藏成果,推进对特色产业、重要领域、重点产品、关键技术的支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第七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绩效目标为导向,持续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和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第四十八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可以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重大科技成果的引进、转化,包括中试、示范、应用和推广;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五)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六)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政策研究;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科学技术普及;
(九)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政策,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方式促进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和低效投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监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落实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制度,强化对项目实效的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管理,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绩效评价、监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评审专家库,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制度。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落实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自治区依法实行重要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建设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将科研信用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纳入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科学技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