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宁
数字货币并非单一同质概念,不同类型数字货币的本质和功能存在显著差异,不宜作“一刀切”式的否定性评价,而应按照功能主义思路予以精细化分类监管。
探讨数字货币的分类应当立足以下四个维度:一是价值基础,即数字货币的价值来源及其是否具有价值锚定机制;二是信用基础,即数字货币背后的信用支撑类型和信用等级;三是发行基础,即数字货币的发行是否经过法律授权或许可;四是权利基础,即数字货币持有人对发行人享有何种法律权利。据此,可将数字货币分为三类:一是法定数字货币,即由中央银行依法发行的、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具有法定货币效力的数字化货币,以我国的数字人民币和正在筹备中的欧盟数字欧元为典型代表。二是商业数字货币,亦即私人数字货币,是由私人机构发行的、以商业信用或特定资产为基础的、依法合规发行的数字货币。三是虚拟货币,即以比特币、以太坊等为代表的、无价值锚定基础、非以国家信用或商业信用为基础、未经法律授权或行政许可发行、持有人不享有针对任何发行人请求权的数字资产。
基于数字货币的具体类型,可将其作为货币、证券和虚拟财产进行差异化分类监管。首先,作为支付媒介的数字货币的监管框架:一是在明确数字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的基础上系统完善发行流通规则,二是明确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的发行和交易规则,三是对于未经许可但实质上行使完整支付功能的商业数字货币,应当维持严格禁止的立场。其次,作为证券的代币资产的监管框架:一是应当完善代币资产类商业数字货币的证券识别标准,二是应当明确代币资产类商业数字货币的发行和交易规则,三是应当构建代币资产类商业数字货币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再次,作为虚拟财产的虚拟货币的监管框架:一是应当明确禁止虚拟货币发行与交易的原则性立场及其边界,二是应当构建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豁免机制,三是应当构建特殊政策目标下的创新试验豁免机制。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