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陈磊
消费欺诈与民法上的欺诈虽共享欺诈概念的内核,但其法律上的分野构成了不同的司法裁判与权利救济的重要依据。从规范层面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所确立的欺诈制度,以缔约过程为核心场域,将欺诈行为界定为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达成合意的法律事实。在此框架下,受欺诈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可主张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或基于意思自治选择放弃撤销权转而追究违约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恪守民法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理念。
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创设的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传统民法的填平原则,构建起“退一赔三”的特殊责任体系。该制度的规制范畴覆盖缔约与履约全过程,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瑕疵、功能虚标等传统欺诈形态之外,进一步延伸至数量短缺、权利瑕疵、价格欺诈等其他欺诈样态。其法律逻辑的特殊性在于,通过加重经营者责任,实现对消费者倾斜保护与市场秩序规制的双重目标。两种欺诈制度的本质差别集中于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与错误认识的因果关系判定,这不仅关涉法律责任的定性,更直接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否,成为司法实践中需审慎厘定的核心要件。
本案中,车辆“法律身份瑕疵”与产品质量缺陷的差异,成为是否认定消费欺诈的关键逻辑支点。尽管低速电动汽车无法登记上牌、合法上路的问题涉及专业法律界定,但在当前市场认知环境中,此类车辆的性质已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若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已通过明示告知或默示提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披露车辆无法获得上路资格的关键信息,则难以认定消费者因该信息隐瞒陷入错误认识。从立法目的解释视角出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惩戒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恶意欺诈行为,而低速电动汽车的生产、销售尚未被法律禁止,且已形成完备的产业生态与消费市场。在此背景下,将单纯的法律身份瑕疵等同于恶意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既背离立法本意,亦可能对行业发展产生不当抑制效应。
消费欺诈与民法欺诈在法律上的厘定,不仅是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命题,也是规范电动汽车交易市场、平衡消费者权益与产业发展的实践课题。司法实践与立法活动需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产业创新、维护公共安全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认定体系,方能实现市场秩序的有效匡正与法治生态的良性发展。(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