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车辆性质的认定是关键问题。诉争车辆的合格证明确标明为“蓄电池场内观光车”,其适用的生产技术标准为《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1268-2014),该类型车辆限定为6座以上,23座以下的非封闭型乘用车辆。反观案涉车辆,从外观属性判断,其属于封闭型乘用车辆,且合格证标明额定载客人数仅为四人,显然与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的特征存在显著差异。此外,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有关规定,电动自行车最大车速不高于25千米/小时,整车质量不大于55千克,若超出上述指标,两轮电动车可以被认定为机动车,而本案中案涉车辆的合格证显示,“最大车速≤55千米/小时,整车质量≤750千克”该两项技术指标远超非机动车的标准范围,因此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低速电动汽车。
关于合同性质的判定。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低速电动汽车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因此不宜直接认定案涉车辆的生产、销售存在违法之处。同时,案涉车辆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相关法理与司法实践,应认定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消费欺诈的认定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谓消费欺诈,是指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进而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对消费欺诈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其一,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其二,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其三,消费者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其四,消费者基于该错误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五,购买产品或服务属于消费行为。本案中,销售公司在售卖低速电动汽车时,已告知王某车辆相关信息。此外,从社会认知层面来看,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一般社会认知与生活经验,应对该车辆性质有所了解。因此王某不符合因欺诈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购买该电动汽车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消费欺诈,其主张按照消费欺诈的罚则“退一赔三”,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某能否获得其他法律救济,则应另当别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的出卖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先合同义务,负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产品关键信息的法定义务。案涉车辆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王某购买车辆用于代步、上路行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消费者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