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日报》 《西藏日报藏文版》 《人民日报藏文版》 《西藏商报》 《西藏法制报》 《西藏法制报藏文版》

2025年07月11日

售卖的电动汽车不能正常上路 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河南焦作中院: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消费欺诈

刘建章 石慧慧 杨柳 陈磊

近年来,低速电动汽车在涉及产品质量、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方面衍生出一系列法律与社会问题,相关诉讼案件数量亦呈增长态势。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购车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消费者购买低速电动汽车,其合格证标注为“观光车”,在车辆事故频发、双方协商未果后,消费者以商家欺诈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需厘清消费欺诈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边界,故依法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对“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的判决不仅为低速电动汽车相关法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样本,还传递了司法裁判应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产业创新、维护公共安全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的理念。

低速电动汽车事故频发

消费者退车遭商家拒绝

2023年3月7日,河南省温县王某在当地电动车销售公司购置售价50000元的宝某牌四轮电动汽车一辆。销售过程中,销售员君某告知王某该车辆属于低速电动汽车,无需办理牌照与驾驶证即可上路行驶,时速超55公里,续航达150公里。基于此,王某以旧车折价5500元并支付44500元现金完成交易。销售公司随后为车辆投保非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并交付车辆合格证等材料,合格证标注该车为“蓄电池场内观光车”。

交易完成后该车辆故障频发。两天后,车辆首次抛锚,经售后充电处理恢复使用。十多天后,王某要求检测电池与续航里程,销售公司路试后确认续航达标。7月12日,车辆电机出现异响,销售公司虽与厂家协商定制新电机并于9月完成更换,但车辆仍无法正常启动。经技术检测,电池存在故障且已进水,厂家同意维护,却因运费协商未果。王某遂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销售方隐瞒合格证性质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销售公司则坚称无欺诈行为,主张通过维修解决问题。双方争议无法调和,王某诉至法院。

各执一词对簿公堂

退车索赔互不相让

王某基于低速电动汽车的实用、便利,以旧两轮电动车折价换购四轮低速电动汽车,却未曾料到后续纠纷不断。诉讼过程中,王某提出三点主张:其一,依据《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合格证为“蓄电池场内观光车”的有关车辆,最高时速不应该超过30公里,仅适合在旅游风景区、综合社区、步行街等指定区域运行,而销售公司未如实告知车辆属性及上路限制,致使王某作出错误购买决策,构成欺诈;其二,销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与价格欺诈行为,车辆实际续航里程与宣传不符,且被告店内同款车辆售价29800元,而王某购买的车辆售价50000元,同款车型售价差异显著,涉及价格欺诈;其三,该车辆存在电池故障等质量问题。基于此,王某提出诉请:解除购车合同,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条款赔偿15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销售公司辩称,首先,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已向王某就车辆性能、性质进行了详细说明,王某对车辆性质明知,不存在欺诈;其次,2023年3月21日,工作人员对车辆电池充满电后进行了路试,结合该车仪表盘路试前后显示的车辆行驶信息,该车行驶140公里后电池电量剩余20%,由此可以证明该车续航里程可以达到150公里,因此针对续航里程争议,以路试数据及仪表盘显示信息为证,证明车辆续航能力达标;再者,车辆因配置差异导致价格不同,并非价格欺诈,且电池进水系王某使用不当所致,非产品质量问题。此外,销售公司还强调其已全面履行产品“三包”义务,在车辆抛锚救援、续航检测及电机异响处理等环节积极作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虽不构成消费欺诈

但可以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以旧折价换新”,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已就案涉车辆为低速电动汽车、不上牌照、无需驾驶证等情形告知王某。且案涉车辆合格证中已标注“蓄电池场内观光车”,后王某又为案涉车辆投保平安非机动车三者责任险,由此可以认定王某对案涉车辆的性质、价款、使用情况等知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虚假宣传续航里程和案涉车辆质量问题,王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电机及电池问题是因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进水引发,不属于案涉车辆自身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双方对问题电池予以协商解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低速电动汽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而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尚未出台专门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生产企业和机动车型也尚未获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认定,致使此类车辆无法登记、上牌及正常上道路行驶,驾驶者也多属无证驾驶。本案中,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告知王某案涉车辆为低速电动汽车,不上牌照、无需驾驶证,王某对该车辆的性质俱已知悉,在此情况下,认定销售公司构成欺诈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关于王某退一赔三,赔偿其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车辆的质量问题,销售公司无法证明车辆无法正常启动系电池进水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电池进水引发,销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致无法正常行驶,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解除销售公司与王某之间的购车合同,销售公司返还王某购车款50000元,王某返还销售公司案涉电动汽车。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