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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3月30日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未组建工会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和操作过程等的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标准化定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组织安全生产月活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自治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培训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处置;

(八)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落实: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

(九)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含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强责任落实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检测评估并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三)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对生产经营开展全过程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明确责任主体、频次、要求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组织实施。

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隐患区域内撤出人员,及时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施设备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

(六)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支出或者救援服务;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己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以及高压电力设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业等危险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执行国家生产安全工艺、设备淘汰目录。

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治区目录,淘汰国家目录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纳入国家和自治区淘汰目录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水设施,定期开展边坡稳定性分析;井下开采的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矿井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具备至少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提升运输、通风、通信、照明、防灭火、防排水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在通道内标注安全标志。

尾矿库生产运行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淤地坝、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在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查询有关地下管线情况,会同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置危害管线运行安全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医院、学校、旅游景区(点)、娱乐场所、公共游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电动车集中充电、剧本娱乐等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

(二)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临近准许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人员进入并及时疏散;

(七)在使用和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隐患的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商品展销、促销以及展览、庆典、营业性演出等大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人员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符合核定人数要求。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在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设置防雷、防爆、防静电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入户燃气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存在的隐患,为燃气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气瓶调压器等设备提供指导服务。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室内燃气管道、燃气瓶、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设备负有安全使用、管理和维护责任。

严禁擅自改装燃气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自行组织新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用于经营性用房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尽责管理房屋,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协助、配合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危险作业管理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对受托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油罐清洗、建设工程拆除、高处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作业方案;

(二)安排负责现场管理的专门人员,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应当包括下列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依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无偿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三)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四)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七)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下转第四版)(上接第三版)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备执法人员和所需装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能力建设。

第四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执法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四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监控、备案等制度,利用信息化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在线监管,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在油气长输管道、高压输电线路、重大危险源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建设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和管道运输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已投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设施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搬迁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居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监管。居民自建房为经营用途的,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房屋安全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经营性自建房的日常安全巡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具备经营或者使用条件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等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网址、微信小程序、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与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指导中型以上高危行业企业建立企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满足企业安全风险防范和事故抢险救援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保税区、农业农村示范区、港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级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相互衔接,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加强培训,配备通信、运输等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两次;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掌握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练;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警示提示安全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