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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2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保障农村住房质量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因地制宜、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安全宜居原则,符合生态环保、绿色低碳、经济适用、抗震防灾要求,满足农牧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跨部门综合监管和联审联办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并将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以及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关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的村规民约,经农牧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实施,并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指导农牧民办理或者为农牧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相关手续,引导农牧民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型多样、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抗震设防等要求,具有地域特色、体现地域建筑风貌要素的农村住房通用图集,并推广使用、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技术指导,组织乡村建筑工匠培训以及乡村风貌指引,建立健全乡村建筑工匠和施工单位从事农村住房建设的评价考核体系等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牧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等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规划编制、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与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实现农村住房空间地理信息、房屋属性、安全状况、行政审批等信息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向农牧民普及农村住房建设知识和安全常识。

第二章 选址和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农村住房,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科学选址,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未利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合理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区、河道行洪区等危险区域。

第十二条  农牧民建房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农牧民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核实并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农牧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房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规则、村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用途管制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农牧民建设两层及以上住房的,可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通用图集,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职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技术导则要求。

农牧民对选用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进行修改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技术导则要求,确保房屋结构质量安全,符合建筑风貌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定制化农牧民住房设计和修改服务,满足农牧民个性化需求。

第十五条  建设农村住房,应当根据施工技术要求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乡村建筑工匠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范本并推广使用。

建房农牧民应当与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施工工期、施工安全责任、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法律法规对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建房农牧民与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七条  农牧民建房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到现场实地丈量验线,验线合格后可以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农牧民应当按照批准的宅基地用地面积、建设层数建造住房,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建房农牧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支持农村住房建设推广应用装配式钢结构、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牧民建房施工现场日常检查,核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许可等要求进行施工,是否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行为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农牧民建房施工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施工中发生事故的,建房农牧民和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开展救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并依法上报。

第二十条  农牧民住房竣工后,建房农牧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宅基地管理、规划验收、质量安全等方面统一组织竣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施工的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实证明。

建房农牧民收到核实证明后,负责组织乡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的,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为农牧民建房验收免费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房农牧民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和核实证明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建房农牧民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农牧民住房安全排查工作机制,经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督促开展安全鉴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安全;

(二)配合安全巡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三)出现房屋安全隐患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采取维修加固、停止使用、临时封闭、拆除重建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住房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改扩建;

(二)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建筑承重结构;

(三)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安装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用作生产经营的农村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主体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符合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